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保慶 被告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