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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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七、一八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壓克力長尺貳支及口香糖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悔改,分別與庚○○、 林清華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列載時間、地點,由庚○○或林清華在旁把風掩護其持所有一端黏附口香糖渣之壓克力尺一支,將黏附口香糖渣之一端伸入附表所載各寺廟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嗣先後於附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共犯庚○○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犯林清華則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發現竊行之「清進宮」廟祝戊○○及「照顯府」廟公己○○、「福德祠」主任委員辛○○、「慈濟宮」總務丙○○、「玉佛宮」廟公丁○○、「福德祠」管理員乙○○等人陳述廟內香油錢失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行竊工具壓克力尺二支及口香糖一塊扣案可佐,另同案被告庚○○、林清華亦於警、偵訊時坦承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有被告行竊之香油箱及壓克力尺照片、贓物認領收據等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一當次竊行,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庚○○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林清華就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竊盜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正著手行竊之際即遭發現而未得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為未遂犯。再者,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起訴,就編號二至九之竊盜犯行均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其他竊盜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煙毒及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多起寺廟香油錢竊盜案件,惡性顯然不輕,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先後查扣之壓克力尺二支及口香糖一塊,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六號被告甲○○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為警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新臺幣元)│││├──┼───┼────┼────┼──────────┼─────────┼──────┤│一│甲○○│九十一年│高雄縣梓│由庚○○在旁把風,吳│為廟祝戊○○發現後│刑法第三百二│││庚○○│五月二十│官鄉赤崁│裕發持其所有一端黏附│,二人即作罷逃離現│十條第三項、││││六日十三│村赤崁北│口香糖渣之壓克力長尺│場,嗣於同日十三時│第一項竊盜未││││時三十分│路五二號│一支伸入香油箱內竊取│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遂罪。││││許│「清進宮│香油錢,正著手行竊之│梓官鄉赤崁村赤崁北││││││」內│際,為廟祝戊○○發現│路一六二號前,遭據│││││││出聲制止,二人遂作罷│報尾隨追查之警員逮│││││││逃逸,因而未得財。│獲,並在「清進宮」││││││││廣場上扣得甲○○逃││││││││逸時丟棄之行竊工具││││││││壓克力長尺一支。││├──┼───┼────┼────┼──────────┼─────────┼──────┤│二│甲○○│九十一年│高雄縣永│由林清華在旁把風,吳│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刑法第三百二│││林清華│六月二十│ 安鄉永華 │裕發持其所有一端黏附│分許,甲○○在高雄│十條第一項竊││││一日十一│路五巷八│口香糖渣之壓克力長尺│縣路竹鄉竹滬村大公│盜罪(既遂)││││時三十分│之一號「│一支伸入香油箱內竊取│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查│。││││許│慈濟宮」│香油錢,共竊得六百元│獲,並扣得行竊之工││││││內│(百元鈔六張)。│具壓克力長尺一支及││││││││口香糖一塊,經 吳裕 ││││││││發供出二、三、四、││││││││五竊行。││├──┼───┼────┼────┼──────────┼─────────┼──────┤│三│甲○○│同右日十│同右鄉永│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二│同右二│││林清華│二時許│達路二號│得三百元(百元鈔三張│││││││「照顯府│)。│││││││」內││││├──┼───┼────┼────┼──────────┼─────────┼──────┤│四│甲○○│同右日十│同右鄉永│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二│同右二│││林清華│二時三十│華路五六│得四百元(百元鈔四張││││││分許│號「玉佛│)。│││││││宮」內││││├──┼───┼────┼────┼──────────┼─────────┼──────┤│五│甲○○│同右日十│同右鄉保│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二│同右二│││林清華│三時二十│安路二一│得六百元(百元鈔一張││││││分許│三之三號│、五百元一張)。│││││││「福德祠││││││││」內││││├──┼───┼────┼────┼──────────┼─────────┼──────┤│六│甲○○│九十一年│高雄縣彌│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二人之竊行經「福德│同右二│││林清華│七月二十│陀鄉舊港│得三千元。│祠」裝設之監視錄影│││││四日十八│村舊港路││機所拍攝,警方依據│││││時五十分│南二巷十││該錄影帶調查,嗣於│││││許│六號「三││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清宮」內││十四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華山││││││││路五十巷四號前查獲││││││││甲○○、林清華二人││││││││。││├──┼───┼────┼────┼──────────┼─────────┼──────┤│七│甲○○│約於同右│高雄縣彌│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六││││林清華│六之時間│陀鄉舊港│得二千三百元。│││││││村舊港路││││││││四十之十││││││││二號「福││││││││德祠」內││││├──┼───┼────┼────┼──────────┼─────────┼──────┤│八│甲○○│九十一年│同右六之│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六││││林清華│七月二十│「三清宮│得三千二百元。││││││五日七時│」內│││││││許│││││├──┼───┼────┼────┼──────────┼─────────┼──────┤│九│甲○○│約於同右│同右七之│以同右二之犯罪方法竊│同右六│同右二│││林清華│八之時間│「福德祠│得八千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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