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移山路與江夏路口時,因路該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逕行左轉至江夏路,於江夏路上遭警攔停,以異議人紅燈左轉為由開立罰單,並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因該處未設紅綠燈,故異議人非紅燈左轉,縱有設置紅綠燈,亦因設置不當致使汽車駕駛人無法看清楚號誌,因此裁罰為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上開地點確設有交通號誌,惟辯稱因該交通號誌設置地點不當,致使如係停止線後之第一輛車輛,即無法看到該交通號誌云云。惟查,異議人係由南方澳大橋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於下南方澳大橋之際,即可清楚看到該交通號誌,且車輛如係位於停止線後第二輛車輛亦可看見該交通號誌,此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據此,由異議人駕車自下南方澳大橋起至上開地點止之行經動線觀察,所行駛之路線一路均可清楚見該交通號誌。再者,觀諸卷附之異議人違規現場照片,前開路段係屬寬廣路面,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掩該交通號誌,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一七月二十九日以警澳交字第○九一○○○九○七一號函所附照片四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是異議人上開辯稱無法交通號誌設置起點不當,致行經該路口無法看見,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