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 吳朝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吳朝育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告吳朝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6
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朝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本件第一
審訴訟繫屬後委任 趙元昊 律師及 許瑞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原告吳朝育於民國98年7月8日死亡,而本院於98年9月
2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乙○○聲明上訴。茲因原告吳朝
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瑞鴻 ,第二順位繼承人 吳何柚 ,第三
順位繼承人 吳碧霞吳鑾英吳榮次吳朝祥 等人均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本院經聲請後以98年度司財管字
第66、79、86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為吳朝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為本件原告吳朝育之遺
產管理人,即為原告吳朝育之承受訴訟人應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四、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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