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被 告 莊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 莊素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素
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