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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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0號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11日向原告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於96年11月20日原
告發覺有異要求退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要求投
資入股,並收受原告200000元資金乙情不諱,被告亦允諾清
償185000元,按月償還7000元,詎被告嗣後不為清償,尚欠
129000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足資證明。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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