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生損
害……2輛腳踏車。」更正為「先後竊取該2輛腳踏車,足生
損害於丙○○、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竊盜丙○○、甲○○所有之腳踏車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按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
下午5時許,在豐原市○○路○○○巷「南陽公園」內,先後2
次竊取腳踏車2部,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惟係對於不
同客體(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為竊盜犯行,而侵害不同之
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前述接續犯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漏未予以分論
併罰,尚有不妥,併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1支,依被告供
稱係綽號「阿忠」之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係以油壓
剪剪斷被害人丙○○所有同時鎖上前開2部腳踏車之車鎖鎖
鍊,足生損害於丙○○,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丙○○並未明確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業
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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