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部分應減縮為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從未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故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若有上訴人之簽章,係遭他人冒用,因上訴人之公司章皆由法定代理人丙○○親自保管,而丙○○從未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等證物簽名。
(二)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表明有要事無法到庭,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等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使上訴人無答辯機會,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三)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為真正,但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確由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使用。
(四)自認上訴人確有轉讓部分股權予 卓垂銘 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印鑑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十元,嗣在第二審程序減縮為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係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度配電管路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為承攬該小包工程需要,遂授權訴外人卓垂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上訴人若未有授權之事實,訴外人卓垂銘不可能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卓垂銘使用公司名義簽約之情事。
(二)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真正,本件請求金額原為十二萬八千零十元,被上訴人既已受償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應減縮請求金額為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訂貨單之上訴人印章非印鑑章,並否認訂貨單之真正,惟一般公司大體皆有數套印章,用在不同用途,合約章與印鑑章不同,乃屬常見,上訴人不得據此否認兩造間無買賣合約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十二萬八千零十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因甲○○辭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改由林孝信接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依約送貨後,尚有貨款十二萬八千零十元(已減縮為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其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若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有上訴人之簽章,應係遭他人冒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依約送貨後,尚欠貨款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及上訴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上訴人亦就該訂貨單係以其公司名義簽約及系爭貨款已清償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若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及請款明細單有上訴人之簽章,應係遭他人冒用云云,並提出其公司登記印鑑章一件為證,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卓垂銘與其簽約,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供參,核與證人卓垂銘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庭結證稱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榮福八十八年度配電管路工程為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而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為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該訂貨單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丙○○」印章為其蓋用,上訴人公司確有同意乙節大致相符,則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授權證人卓垂銘與被上訴人簽約甚明,縱令該訂貨單之上訴人印章與印鑑章不符,惟上訴人既有授權他人簽約之事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簽發之四紙統一發票,亦自認確曾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款等語在卷,則上訴人若未授權證人卓垂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豈有甘冒違反稅捐稽徵法而將上開四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理?從而上訴人否認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證人卓垂銘固證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同意折成為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已清償完畢云云,有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件可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其餘請求權拋棄」字句確經刪除,其上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則系爭貨款應僅清償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而已,尚難認其餘未付貨款請求權確經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而證人卓垂銘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證言尚難遽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既為上訴人授權證人卓垂銘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七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郭千黛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