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與 嚴仁村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仁村,途經南投縣○○鎮○○路水利會前,發現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置有發電機及抽水機各一台,二人即合力將發電機及抽水機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而竊取得手。適被丙○○發現並呼叫抓賊,甲○○即駕車搭載嚴仁村,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勢里往草屯方向逃逸,途經玉屏路與北新巷口約十公尺處,因失控而跨越分向線,衝撞對向路邊電線桿,該車右前車頭並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右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內側挫裂傷、右小腿前部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仍未予察看,竟另行起意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以徒步方式與嚴仁村分頭逃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嚴仁村,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嚴仁村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水利會前,嗣並在南投縣○○鎮○○路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嚴仁村獨自下車搬發電機及抽水機時,被人發現後,一時心急便叫 伊快 開車,才撞上電綫桿後離開現場,當時沒有感覺與UDI─OO二號機車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嚴仁村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丙○○、乙○○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二人已將發電機及抽水機搬至BB─三一六二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除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另共同被告嚴仁村於偵查中亦供稱已將發電機搬到行李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之竊取行為應已達既遂,公訴人認僅達未遂,尚與事實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甲○○與嚴仁村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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