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並於同年0月0日生有一女,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返回娘家後,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三年,常因細故、意見不合而爭吵,原告甚且毆打被告,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約定原告不再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此後原告雖未對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但因原告沒有誠意接被告回家,故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養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返回娘家,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則以兩造常因細故、意見不合而爭吵,並曾遭原告毆打;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約定原告不再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此後原告未對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但因原告沒有誠意接被告回家,故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養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返回娘家,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常因細故爭吵並曾遭原告毆打,不願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既陳明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兩造於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即未對其有何毆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現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均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戶籍所在地,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應認兩造即以前揭戶籍地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未於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