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乙○○外出工作後,甲○○因聽信傳聞,謂乙○○與他人交往,即以乙○○下班時間太晚為理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毆打乙○○。甲○○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深夜,翻閱檢查乙○○之皮包,乙○○予以反抗,甲○○竟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耳皮下瘀血約四乘四公分、頭部外傷等之傷害;當時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對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予以反擊,造成甲○○受有右上臂瘀血約二乘二公分、三乘六公分、○點二乘二公分、左上臂瘀傷及擦傷約二乘四公分、右大姆趾瘀傷紛二乘一二公分及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因而互控告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相互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均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