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經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依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無法送達」四字,應更改為「送達後未經他人轉交,而未前往報到」外,其餘引用前述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法條,聲請人認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惟本件教育召集令業已送達在案,自不符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要件,而不能依照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是被告所為,僅係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經核尚屬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林德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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