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所太戒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謂其第一次觀察勒戒,何以經認定無悔悟且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何以經第二次、第三次觀察勒戒成功之人,能勒戒成功,其中是否有舞弊云云,按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並無施
用毒品傾向之理由事證,僅對醫師之認定表示不滿,其抗告顯未具理由,且按本件被告經代號○五一號醫師評定被告之分數為人格特質十四分、臨床徵狀(尿液篩檢陽性、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五十分、行為表現十五分,合計七十九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所太戒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依據上開代號○五一號醫師之認定而為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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