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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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潮新幹四十四號前,因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涂龍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甲○○本應注意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視線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超越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該機車相擦撞,涂龍躍因而失控倒地,頭部受有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十七時十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接受偵訊審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涂龍躍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為憑。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偵訊,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鉅,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因過失而犯本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屬實,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