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鄭銘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年籍資料之前後,應分別記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公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等字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錯誤脫漏如主文所示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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