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適當,經依通常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蓄電池照明燈壹組、水桶貳個、海蟲約貳拾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北寮村奎壁山東面海域,為取得自己釣魚所用之海蟲,而以蓄電池照明燈照明周圍海域,利用水桶放置約一比六十比例調和之化學毒物石碳酸,將之潑灑於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海域上,用以採捕水產動物海蟲。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蓄電池照明燈一組、水桶二個、海蟲約二十五公克(警方移送報告書誤載為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蓄電池照明燈一組、水桶二個、海蟲約二十五公克扣案可證,且扣案海蟲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石碳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八四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所使用之石碳酸雖經稀釋,可由被告以手直接碰觸,但被告既能以之採捕海蟲,顯然仍具相當毒性,而足以破壞海洋生態及漁業資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態度良好,雖無再犯之虞,而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警懲。扣案海蟲乃被告所採捕之漁獲物,現由澎湖縣農業局保管當中,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至扣案蓄電池照明燈一組、水桶二個雖非漁具,但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林德盛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採補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採補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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