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三號、第六三六四號、第六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屏東市往高樹鄉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汽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挫傷、後枕部血腫、右手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開在自己車道上,我並無過失,我看到丙○○好像要轉向,不然她的車怎麼會跑到左邊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告甲○○跨越車道駕駛等情,亦經當時駕車行駛於丙○○前方五百公尺處之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車禍發生前,即先與被告駕駛之汽車交會,被告當時佔用我方車道行駛,經我以按喇叭及閃大燈方式示警,被告均無切入自己車道之意思,所以我便閃至路旁之空地上讓被告先過,不久後我即接獲丙○○電話告知與人發生車禍等語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五一號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方向內行駛,即貿然前行,迨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甲○○因而受有鼻樑裂傷、後枕部血腫、右手肘紅腫挫擦傷、左手肘瘀血挫擦傷、右腳踝瘀血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丙○○涉有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在我的車道上行駛,我看到甲○○整部車子都開在我車道上,我以喇叭及燈光警示,他仍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我為了要閃躲,才將車子往左閃,否則我與甲○○就會正面對撞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厥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對甲○○所為違規行為而導致之危險是否屬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正沿該路段由高樹往屏東市方向行駛,被告甲○○則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線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被告丙○○前開所辯,當時於距離二百公尺之處,看見甲○○違規駕車後,即以喇叭及燈光警示,而衡諸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及習慣,一般人於此一情況下,應知即刻轉入己方應遵循之車道,惟被告甲○○竟反於常情,仍繼續跨越分向線行駛,而當時被告二人既對向行駛,以被告丙○○發現對方違規時,僅有區區二百公尺距離,數秒鐘後兩車即將交會,實難苛責被告丙○○於發覺警示對方無效後,仍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況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地僅有雙向二線道,道路兩旁則均為稻田,則於兩車交會,且一方占用他方車道時,他方除駛入路旁之稻田外,實無其他之空間可供閃躲,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丙○○事先縱可預見他方違規行為將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然其自身既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以當時客觀情況,無論向何處閃避均無法避免碰撞發生,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依信賴原則,而認定被告丙○○於本案並無過失,至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五一號函,所認定甲○○駕駛小客車,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與丙○○駕駛小客車,偏左閃避失當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因未考量上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而有未洽;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六五○號函,雖認定甲○○及丙○○各駕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然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本案係肇因於甲○○跨越分向線而行駛,而非其二人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故此一鑑定結果亦與卷附證據不符,二者均不足採,被告丙○○所辯無過失等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