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送達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九十五頁),乃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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