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21世紀不動產天母世紀店同事前並有勞資糾紛,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3時50分許,2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兆豐銀行前碰面,告訴人遂向被告催討工資卻不為被告理會,詎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機車前輪輾過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雙足壓碾傷合併雙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經查:
㈠本院調取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96年
11月29日下午13時56分,被告之白色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內,13時56分5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13時57分07秒,告訴人走上台階與被告下台階之被告擦身而過,被告走至停放機車處,戴安全帽準備騎乘機車,57分18秒,告訴人折回被告機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牽車後退,準備離開,告訴人往前趨近,57分27秒,被告牽車後退時,機車右前輪壓輾告訴人右腳,57分28秒,告訴人右手指著自己的右腳,與被告理論,被告坐上機車後退,告訴人往前逼近,13時57分48秒,被告騎車離開。」(見本院卷第47頁),固堪認被告於當日欲牽車離開時,因告訴人趨前質問,被告之機車右前輪壓輾告訴人右腳,惟依當時情形以觀,被告應係牽車離去之際,因告訴人趨前而致前車輪壓輾告訴人右腳,被告並非故意以車輪壓輾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㈡告訴人雖堅稱被告係故意以車輪壓輾其雙腳致其受傷云云,
惟觀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站在乙○○機車右側,乙○○騎機車往右迴轉離開時故意碾過我的雙腳,以致我雙腳及雙膝受傷。」(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指稱「我問他錢給了沒,他不理我騎機車撞我,第一次就壓到了我右腳腳掌,我說撞到我他說對不起,第二次他不說就直接撞」(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並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敘述本件傷害經過為「被告急於騎乘機車離去,因此加油往前衝撞,致其機車前輪輾壓告訴人足部,離去時並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之足部及腿部受傷。」(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折回問被告,欠的錢匯了沒,被告說匯了,就發動機車要離開,我看他要離開就生氣,所以就質問他,他就撞到我的腳,我當時沒有往下看,只是感覺右腳腳背疼痛,所以就質問他為何撞到我,他不理我,就催油往前」、「被告離開時,他的車子右邊側面的排氣管撞到我的右腳」、「之所以扭傷應該是被告的機車壓輾到我的腳,我很疼痛,所以急速轉身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
50頁)。告訴人所述被告如何故意傷害致其受傷之經過,歷次所述並不相符,已有瑕疵。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發現被告機車前車輪壓輾告訴人右腳,並無告訴人所稱壓輾「雙腳」、排氣管碰撞左小腿、右腳或因疼痛急速轉身之情形,告訴人所述,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攝得案發經過不符,實難憑採。
㈢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紙,
記載其96年11月29日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雙足壓碾傷合併雙膝扭傷」,惟依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光碟之結果,被告之機車車輪並未壓輾告訴人左腳,則告訴人左腳何以有壓輾傷?雙膝何以扭傷?實有可疑。本院為此調取告訴人就醫之病歷,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向醫師主訴「3天前」被車壓傷雙足造成腫痛,左足第4趾、雙膝及大腿外側疼痛,此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7年
3月20日97振醫字第323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以此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何以案發當日就醫時向醫師主訴3天前遭車輛壓傷雙足?證人即告訴人見狀先是稱「我確實是事發後第3天才去醫院看診,事發當天,我先去警局備案,第2天去銀行調資料,第3天才去就診。」經本院告知醫院函覆就診日期為案發當日,而非3日之後,告訴人改稱「我不是3天之後才去就診,我受傷當天就有去就診,且後面連續幾天都有去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核又與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就醫繳費紀錄不合(依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顯示,告訴人除96年11月29日骨科就醫外,其餘就醫繳費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6日、28日、29日、30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科,並非本件爭執發生後連續數日就醫)。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既在於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斷無可能向醫師說明「3天前」遭車輛壓傷,而認病歷主訴可能係醫師誤載云云,惟依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即雙足腫痛、左足第4趾、雙膝及大腿外側疼痛以觀,其所受左足之傷害、雙膝及大腿外側之傷害,應不可能係本件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係機車前輪壓輾告訴人右腳),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另因他故受傷;而診斷證明書僅會記載傷勢,並不會記載病人之主訴,司法機關處理傷害案件之實務,多亦僅係查核診斷證明書所載,鮮少調閱病歷,故告訴人就醫於醫詢如何受傷時,據實向醫師說明係3日前遭車輛壓傷,並非無可能,尚難認病歷上記載其主訴3天前受傷即係誤載。綜上,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受傷,尚難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被告造成。
㈣而被告機車前輪壓輾告訴人右腳,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右
腳受傷,然並非「一定」造成告訴人右腳受傷,蓋此與車輪壓輾面積、告訴人所著鞋子的硬度均有關連,自難徒以臆測之詞,推論告訴人必定因被告機車前輪壓輾告訴人右腳而受有右腳傷害。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瑕疵,難認與事實吻合,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