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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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查詢造成死者A童(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四肢及鎖骨陳舊性骨折之確定時間、上述骨折能否分辨其先後順序?如上開骨折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即足以證明與上訴人無關。又多次骨折是否一次造成?或多次外力造成?亦可證明有無持續性虐待或係A童自沙發跌落。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A童屍體經解剖鑑定後,估算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曾遭多方向及多處外來鈍力撞擊,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復,新骨折之時間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醫時一週內,舊骨折為一個月內,兩者關於骨折時間之判斷不相一致。原審竟認定骨折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且未注意舊骨折時間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與上訴人無關,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另請求函詢奇美醫院關於A童「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精確時間點為何」?經查詢後,僅復稱無法精算出血時間,但可推估有急性及惡性出血並存。該意見是否為執行電腦斷層攝影及核磁共振掃瞄之醫師所答覆不明,是否確實無法精算出血時間亦有疑問。且A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醫急救,若原審認定A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受傷無誤,何以無法判斷其出血時間?以上疑點均有待究明,此部分原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 林獻諒 小兒科診所函稱A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發燒、咳嗽、輕微感冒前去看診,並未發現有外傷或明顯骨折現象,原審不予採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但未傳喚該醫師到庭說明,調查證據亦未完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故意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間受A童之母 張芸珍 之託,為其照顧未滿七歲之女兒A童,雖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將A童放在臥室床上餵牛奶,嗣放在沙發上睡覺,伊亦於中午十二時許睡著,至當日下午六時許,始發現A童躺在地上,伊照顧雖有疏失,但未毆打A童,A童顱內受傷,應是從沙發上摔下云云。惟查A童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造成顱內出血及四肢、右鎖骨多處骨折,嗣因顱內出血持續擴散,造成其腦膜及腦髓嚴重病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終因神經系統嚴重萎縮及退化,並續發慢性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化膿性肺炎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芸珍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判決誤載為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A童於一年八個月餘前,曾遭受多方向及多處之外來鈍力撞擊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四肢及右鎖骨多處骨折,終因神經系統嚴重萎縮及退化,影響A童吞嚥反射及呼吸機能等生理功能,致續發慢性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化膿性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屬「他殺」。有該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二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九四)醫鑑字第0八八七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按。A童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急診進住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後,診斷結果呈:①、顱內出血併發抽搐及重度昏迷。②、四肢多處骨折(含左側肱骨、尺骨、橈骨、股骨、右側橈骨、股骨、脛骨),有診斷證明書可參。A童上開顱內出血與四肢多處骨折,疑因多次外力撞擊而引起,不若單次墜落之骨折,然而無法確認是由直接摔打、撞擊或由物品擊打形成,疑有虐童情節等情復經奇美醫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二)奇醫字第四六0三號函復在卷。原審為查明A童之顱內出血與四肢多處新骨折發生之時間,乃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再向奇美醫院函查,據該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六)奇醫字第一四四六號函稱:雙側大腿骨、右側脛骨與腓骨、雙側尺骨與左側橈骨均屬新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及原判決漏載之右鎖骨)為舊骨折,新骨折之時間為一週內,舊骨折為一個月內。因A童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由張芸珍託上訴人代為照顧,為上訴人所是認,A童之上開出血與多處骨折,均在上訴人照顧之期間內發生,甚為明確。上開傷勢係多次外力撞擊而引起,不若單次墜落之骨折,己如前述,上訴人辯稱A童係不慎自沙發上跌落受傷云云,顯與上開情節不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至林獻諒小兒科診所醫師林獻諒雖函稱:「A童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發燒、咳嗽、輕微感冒前來看診,並未發現有外傷或明顯骨折現象」云云,惟小兒科診所僅針對感冒看診,並未對其頭部、四肢做X照射詳予檢查,自難發覺A童之上述傷害,況其所述,與奇美醫院函復不符,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據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奇醫字第五二八七號函稱:①、病童因有頭部出血與有抽搐,這對兒童腦部有一定的影響。②、目前病童為十個多月的嬰兒,但不會翻身不會坐,發育有很明顯的遲緩。可見這次的頭部受傷有嚴重的影響到病童發育。同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病歷及病歷摘要(原判決誤載為診斷證明書)亦認:
①、因腦內出血有造成嚴重腦部受傷,復建可幫助但可能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的健康狀況。……④、當時孩童為重度腦損傷,日常生活仍需依賴他人照顧。⑤、兒童骨質是正常的不像是玻璃娃娃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該院醫師重新鑑定明確認定:「A童為重度多障,含四肢完全喪失功能」(第一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護理評估表、院生長期服藥用藥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按。參酌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自足認定A童係因遭上訴人以不詳外力撞擊上開頭部、四肢部位之重傷害行為致死,其死亡之結果,衡情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與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該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須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始構成該款之重傷罪,否則必須同條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上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構成重傷害,惟修正後上開規定,變更為祇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即成立該款之重傷害,經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毀敗A童四肢之行為,為上開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A童係未滿一歲之兒童,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上訴人故意對A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據為論斷之A童受傷情形,依奇美醫院函復新骨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送醫前一週內,且新骨折遍佈四肢,A童係因遭受多方向及多處之外來鈍力撞擊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終因神經系統嚴重萎縮及退化,影響其吞嚥反射及呼吸機能等生理功能,致續發慢性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化膿性肺炎而死亡,已如上述,奇美醫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復則說明A童顱內出血雖無法精算出時間,但可推估有急性出血情形(原審卷第四
三、四四頁),亦見係發生於送醫之前不久期間內,與原判決認定之受傷時間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另推估A童所受之舊骨折發生時間縱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週以前,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原審未再予函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附之病情摘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一四號第五一、五二頁)已敘明A童住院時無明顯外傷,原判決以林獻諒小兒科診所醫師林獻諒僅針對感冒看診,並未對其頭部、四肢做X照射詳予檢查,自難發覺A童之傷害,據以論斷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未再傳喚該醫師作證,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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