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8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前於民國94年間,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丹禔有限公司」(下簡稱丹禔公司),而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陸續向甲○○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10,000元。詎經甲○○於95年6月間向丙○○、乙○○追討債務時,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理債服務中心-M/L及防偽科於95年6月12日所出具,在備註欄記載丹禔公司共有交易款項3,685,400元,因交易異常而暫時扣款調查,若調查無誤,將於95年9月27日撥款等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端末機簽收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持以交付予甲○○,使甲○○誤信丙○○、乙○○有償還3,110,
000元借款之能力,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乙○○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仍利用其友人 游榮墩 因籌備婚禮所需而於95年1月5日向其商借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現金120,000元之機會,向甲○○佯稱其親戚游榮墩因結婚需借款360,000元現金,且於婚禮結束之後即可儘速返還,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丹禔公司,將360,000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乙○○旋即再指示丙○○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連同現金120,000元,在丹禔公司內交付予游榮墩,並要求游榮墩簽立借款契約書。嗣經游榮墩分別於95年1月7日及農曆過年後某2日,將上開支票及現金120,000元全數返還予丙○○,請丙○○轉交乙○○後,乙○○除先行返還10,000元予甲○○外,即拒為其餘款項之清償,且迄甲○○向其催討時,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游榮墩上開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期限為95年9月6日(原係空白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原係記載Z000000000)」、「住址:新生路43
6巷14號、電話:0000000000(原係記載住址:新生路136巷14號、電話:0000000000)」等記載後,再請丙○○於其後某日,在丹禔公司內交付予甲○○,請甲○○逕向游榮墩追償,使甲○○誤信游榮墩尚未清償該等債款,足生損害於甲○○及游榮墩。嗣經甲○○於95年9月間,分別前往丹禔公司及依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及電話向游榮墩催討債務,並發現丹禔公司已關門停業,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得知並無告知將核撥款項予丹禔公司之情事,及實際上無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地址、身分證字號且電話為空號後,始知受騙,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甲○○、游榮墩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本案經檢察官檢附被告丙○○所交付予證人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端末機簽收單,而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為真正後,該銀行亦回覆以:附件中方框部分,應為業務單位將刷卡機回收時留存商店之收據,但此一收據下方應會有推廣人員之簽名,且應不會在備註欄位填寫帳務相關內容;另下方單位名稱部分經確認係本行偽冒調查單位所慣用之格式,但一般使用於商店之解約函,並無其他用途,本行初步判斷此一文件應該是兩件文件影印為一所成;且因為商店名稱及代號部分亦無法辨認,所以目前資料並無法確認係由何單位所製作等語,有該銀行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則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無該等格式之簽收單,自堪認確係由被告丙○○所偽造無訛;此外,復有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據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分別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經告訴人追討時,再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是其所犯之上開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或以詐術騙得金錢後,不僅未依約如期清償或賠償,反卻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拖延,使告訴人一再寬延而遲遲無法受償,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雖提出授權書、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以證明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該和解書之記載簡陋且語焉不詳,告訴人復又爭執該和解之效力,是本院實無法據以採信,而應由其與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惟兼衡被告丙○○、乙○○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
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