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4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其中1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平日由其持有保管不知情之其子 曾裕灝 名義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新屋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不知情之其子 曾裕鍹 名義在上開新屋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⑴該成年人與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8日,由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丙○○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之款項,本公司人員不慎辦成分期付款,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4月18日18時54許,由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盛街之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89元入曾裕灝名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曾裕灝名義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⑵該成年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8日19時10分許,由該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之甲○○佯稱:妳之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以ATM匯款出現問題,郵局人員會與妳聯繫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甲○○佯稱: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查詢餘額,因之前ATM匯款系統出現問題,會自動再分期扣款,請依我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4月18日19時18分許,由苗栗縣○○鄉○○路○○○號銅鑼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8259元入曾裕灝名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曾裕灝名義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⑶該成年人與自稱DHC服務人員 之某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8日19時02分許,由該自稱DHC服務人員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苗栗縣造橋鄉之乙○○佯稱:妳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程序錯誤,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4月18日19時28許,由苗栗縣○○鄉○○村○○路○○號大西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3998元入曾裕灝名義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曾裕灝名義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⑷該成年人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自稱彰化銀行專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9日13時17分許,由該自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榮醫院內之己○○佯稱:妳之前在東森網路購物金額已繳清,因銀行行員作業疏失,遭改成分期付款,會有彰化商業銀行專員電話與妳聯絡相關事宜云云,接續由自稱彰化商業銀行專員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己○○佯稱:我會幫妳查詢有無被扣款,請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04月19日13時58許,由彰化縣○○鎮○○路南門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88元入曾裕鍹名義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4時35分許○○○鎮○○路○段○○○號渣打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8000元入 林志賢 (另案辦理)於渣打銀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匯入曾裕鍹名義、林志賢名義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己○○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⑸該成年人與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9日12時30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某不詳自真實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之戊○○佯稱:妳之前在本公司購物,因在簽收單有誤簽情形,妳要至郵局作清除,否則會分36期按期扣款1980元云云,因戊○○即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戊○○並配合警方通報警示凍結帳戶之需,於97年04月19日13時59許,由某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1元入曾裕鍹名義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2帳戶分別係其子曾裕灝、曾裕鍹名義所開立交其持有使用帳戶之情,此部分與證人曾裕灝、曾裕鍹於警詢所述相符。惟其於警詢辯稱: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04月17日20時許發現不見,係其返家後將公事包放在家中茶几上,後來其去對面公司拿車子鑰匙看車上有無貨物,再回家後,公司包已不見了,沒有掛失紀錄,其有報案。其將所有資料都放在公事包內,所以歹徒才知道密碼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04月17日20時許在家裡不見了,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公事包內不見了,還有行照、駕照等物一併遺失。當日謝姓男子向其借車,其至住處對面拿車,謝姓男子留在其家中等其,因其車上已經放有東西無法出借,所以謝姓男子就不借車而回家了,其回家後發現公事包不見了。其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密碼、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因其公司常要轉帳使用,一星期就要用3、4次,始將之一併放於公事包內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己○○、戊○○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林志賢於警詢亦陳明其名義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3000元價格出售予綽號 阿龍 之人等情,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送 增玉軒 上開帳戶立帳申請請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01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01份、曾裕灝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函及所附林志賢上開帳戶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5份、渣打銀行現金匯款資料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故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離放置;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帳戶之提款卡,若配合密碼使用,除提領款項外,尚有存款、轉帳(含轉出、轉入)等多項功能其,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他人以不法事由,而使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離本人持有,應迅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不法提領或該帳戶被利用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既辯稱於97年04月17日20時許即發現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甚且連同印章、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另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公事包一併不見,該等存摺、提款卡、既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有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且一併遺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亦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理應於發現時迅即報警處理並掛失,然依上開2帳戶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01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01份、曾裕灝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之記載,被告並未掛失該2帳戶,而依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之記載,被告係遲至97年04月21日11時28分始報警,距離所稱發現該等物品不見之時間已經過近4日之久,已與常情不符。該等物品果真遭竊或遺失,其若於97年04月17日20時許即發現,若即為報警或掛失,斯時上開被害人均尚未被詐欺匯款,則如被告於97年04月17日發現後即為掛失或報警凍結或警示該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因已無從自該等帳戶領出款項,而不會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無法領出。然被告竟於發現後之前3日均未報警或掛失,而被害人先後於97年04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入款項並迅即遭提領,並經被害人先後報警處理後,被告始於97年04月21日報案稱遺失該等物品,尤大悖常情。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謝姓男子留在其住處等其云云,然其子曾裕鍹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謝姓男子在門口等其父(即被告),其父去看貨車時謝姓男子也都在門口,沒有到家裏面云云,所述互不相符,難以採信。依上開2帳戶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01份、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之記載,曾裕鍹上開帳戶於96年05月11日、同年月25日各有1筆5萬元款項存入,即該2筆款項存入陸續以卡片提領外,至97年04月19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並無其他存、提、轉帳之交易;而曾裕灝之上開帳戶於97年01月02日、同年月04日各以卡片提款6萬元、3萬元後至97年04月18日被害人款項匯入前,亦無其他存、提、轉帳之交易,被告所辯因其公司常要轉帳使用,一星期就要用3、4次,始將之一併放於公事包內云云,亦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又依上開說明,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竟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併置於公事包內遺失,亦違常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8年04月17日當日尚持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其係於97年04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之日中某1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部分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戊○○於受詐欺正犯施詐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匯款1元,係配合警方通報警示凍結詐欺正犯之人頭帳戶,並非受詐欺而交付,該次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人,而侵害5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己○○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己○○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丙○○、甲○○、 徐美玲 、己○○等4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戊○○部分則未遂,被害人丙○○、甲○○、徐美玲、己○○匯入其該帳戶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