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96年度湖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0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毀損及定應執行刑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676-Q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竟未停車逕行駛離,甲○○即自後方追趕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擋下乙○○後,2人停車理論,惟無法達成協議,甲○○遂上車準備離去,乙○○竟向路人商借柺杖1支走向甲○○車旁,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柺杖敲擊甲○○車輛駕駛座旁邊之車窗玻璃,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柺杖伸進車內毆擊坐上駕駛座之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甲○○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等)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柺杖毀損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傷害甲○○,惟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理論時,告訴人從其車上拿出防盜鎖,伊為自衛方向路人借柺杖,要告訴人交出防盜鎖,告訴人置之不理,伊才以柺杖砸告訴人車之車窗及毆打告訴人,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為行車糾紛,遂向路人商借柺杖,並
以柺杖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之車窗玻璃,玻璃因而破裂損壞,並將柺杖伸進車內毆擊坐於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95年11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101110017號診斷證明書、臺灣精工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託修護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頁及本院卷),堪可認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從車上拿出防盜鎖,我轉頭跑,到巷口看到有人拿2支柺杖,我便向該人借1支柺杖,再跑回告訴人停車處,告訴人看到我拿的柺杖較他的防盜鎖長,就進入他車內說要給我好看,我叫他丟出防盜鎖,他不丟,我就拿柺杖砸他及他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柺杖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拿防盜鎖在他車內揮,我沒有被揮到,我向路人借得柺杖後還折回告訴人停車處,是要告訴人繳械等語,是縱告訴人於與被告理論時,有拿出防盜鎖,然被告見狀即跑離現場,嗣其見路人持柺杖,遂向路人借柺杖並折回告訴人停車處,告訴人見狀即進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告訴人已進入車內,縱其手持防盜鎖揮打,被告只要不靠近告訴人之車即不會遭揮擊,被告卻趨近並以柺杖揮打告訴人及其車,依上諸情,足徵告訴人以柺杖揮擊告訴人及其車時,並未遇到任何不法之侵害,且被告自承:借得柺杖折回之目的是要告訴人繳械,更堪認被告以柺杖毆擊告訴人及其車,其目的乃要告訴人交出防盜鎖,其主觀上並無正當防衛之意至明,依前述,被告為上開犯行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侔,其辯稱:伊為正當防衛云云,核非事實,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柺杖敲告訴人自小客車,亦擊碎該車擋風玻璃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柺杖敲擊告訴人之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敲該車之擋風玻璃等語,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被告拿柺杖往我駕駛座左前方玻璃,把玻璃敲破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僅指訴被告毀壞其車窗玻璃,另依告訴人所提其修護上開車輛之臺灣精工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託修護估價單,其亦僅修理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無擋風玻璃,是被告辯稱其未毀壞告訴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告訴人6676-QD號自小客車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毀損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除毀損告訴人6676-QD號自小客車車窗外,另有擋風玻璃,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見被告持柺杖前來,即已避之車內,被告竟仍持柺杖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傷害部分,原審以前述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其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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