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1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25622、22-AEW125623、22-AEW125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遭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騎乘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時有「紅燈右轉」、「未禮讓行人」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惟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其於違規當時正在陽明山上之飯店參加會議,在場與會之人皆可證明,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所有,然該機車並無失竊及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況其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致電詢問警察違規機車顏色,該警察卻回答黑色,與其所有之上開銀色機車並不相符,故應為警察記錯車號誤為舉發,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19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警察發現該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駕駛人又不聽指揮手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執勤警察遂逕行舉發其有「紅燈右轉」、「未禮讓行人」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44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就「紅燈右轉」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就「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就「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遭執勤警察逕行舉發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路口時,有「紅燈右轉」、「未禮讓行人」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25622、AEW125623、AEW125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察 陳宏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張舉發通知單,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本院97交聲字第157-
159號三張舉發通知單〉)是」、「(請說明當天為何會開這三張交通違規的舉發單?)十二月十九日十七點到十九點,在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十八點三十二分時,有一部機車由東轉北方向,紅燈右轉,不理會行人,衝撞行人,我站在東北角方向,轉過來向該車攔查,經警有用手勢上前攔查,該車不停,所以警方記下車號,之後就基地台查詢,因該部車沒有失竊,所以立即告發這三張違規單」、「(你攔停違規機車的時候,機車不停,你何時看到該部車的車號?)該部車不同,我回頭就記下他的車號,我看到車號就將車號000-000車號記載在我手上」、「(該部機車是何種顏色?)從後面看是黑色」、「(當時光線如何,是否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光線還可以,可以很清楚看出車牌號碼」、「(是否可看出機車騎士的身材?)那時冬天穿外套,頭戴安全帽,所以看不出身材、外貌」、「(當時你開舉發單的時候,有無核對機車顏色?)當時我確定記下車牌號碼,顏色只是輔助作用,只要記住車牌號碼就可以告發,因為很多機車會變更顏色,不會與原本的機車顏色相符,我從後面看到的顏色是黑色」、「(從你們的車籍資料,是否可以查出我機車顏色?)我記下車牌號碼用無線電呼叫查詢車牌號碼,值班人員查詢違規車輛的車籍資料,機車的顏色登記是銀色」、「(可以確定違規當時的機車的車牌是很乾淨或是有點髒?)我當時看得很清楚,車牌不髒,確實是CJE-391車號」、「(當天看到違規機車,有無看清楚是何種型式的機車?)確定是三陽125CC的重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然與證人即與異議人在違規時間一同參加會議之同事 陳盈達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19日及20日是否有在陽明山中國麗緻飯店舉辦主管會議?)有」、「(是否與異議人都有參加?)有」、「(12月19日開會到幾點結束?〈提示異議人提出會議流程表〉)我們是六點多吃晚餐,簽到表是當天簽名紀錄,我們二天都有簽名」、「(異議人提出的光碟及照片,是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會議時,你們公司所翻拍之資料?〈提示光碟及照片〉)這是同事在現場照像」、「(這幾份照片,有無異議人參加的照片?)有〈異議人部分用鉛筆圈出〉,當天聚餐一共有三、四十個人,大家都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迥然不同,且參諸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工作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開立異議人於96年12月19日至20日在陽明山中國麗緻飯店參加年終主管會議之開會通知、簽到表及餐費收據等影本,堪認證人陳盈達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足見異議人有無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已有疑義。又稽諸證人即舉發警察陳宏洲證述其所看到違規車輛之顏色為「黑色」,與異議人行照上所載及其提供之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影本所示之銀色車輛不符(見卷附機車彩色翻拍照片六張),是異議人有無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右轉」、「未禮讓行人」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行為,更非無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
「紅燈右轉」、「未禮讓行人」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衝撞警方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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