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申億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已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0年10月27日府建商字第90145451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原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並依法陳報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天母國際會議中心(臺北市○○○路○段○○○號)召開96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稱臨時股東會),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人甲○○擔任主席。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第3人 鄭朝進 及丁○○為代表人(下稱原告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原告法人代表於當日已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就「議程五: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電腦相關代工事業營業分割案。第二案:本公司機殼模具研製及非電腦類代工事業營業分割案。及議程六:臨時動議」等事項,填具發言條交付議事人員。依系爭議事規則第11條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原告法人代表對上開議程事項應各有2次發言權。詎系爭股東會進行到討論事項第一案時,僅有6位股東各1次發言,尚有多名填具發言條之股東未發言,該議案尚有諸多疑問,而原告法人代表亦要求發言;然會議主席僅依戶號144137號股東之提案,即裁示進行表決。嗣進行到討論事項第二案時,僅有
1名股東發言,亦有多名包含原告法人代表在內、已填具發言條之股東尚未發言;然會議主席仍僅依戶號467636號股東之提案,即裁示進行表決。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所為,顯然已違前揭反系爭議事規則之規定,違法剝奪、侵害股東之發言權,原告法人代表並當場就此聲明異議。㈡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第6條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利之公司治理制度;董事會並應妥善安排股東會議程,股東會應就各議題之進行酌予合理討論期間,並予股東適當發言機會。縱原告在被告公司持股甚少,亦不得剝奪其固有之股東權。而依公司法第182之1條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系爭議事規則,未踐行合法程序,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㈢並聲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上午9時30分開始,至下午約3時許始結束,耗近6小時僅討論2個議案,均已提供各股東充分討論之時間及機會,並無剝奪股東發言權,強行提付表決之情。依系爭議事規則第14條規定,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是以股東是否全部發言,並非交付表決之必要條件。而於系爭股東會兩項議案決議過程中,亦僅原告法人代表聲明異議。而原告公司已經撤銷登記,其所為有違一般常理。㈡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僅持有283股,僅占表決權0.0000
0000000%。而提案表決之戶號346910號股東,則持有96,500,963股,具同額之表決權,相對而言,會議主席尊重多數表決權股東之提案進行表決程序,自無違法之處。退步言之,即便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程序之合法性尚有爭議,惟原告持股及占表決權極微比例,對於依多數決做成之決議內容,並無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規定,亦應駁回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天母國際會議中心(臺
北市○○○路○段○○○號)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擔任主席;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鄭朝進及丁○○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臨時股東會主要係針對董事會所提出「本公司電腦相關代工事業營業分割案,提請公決」及「本公司機殼模具研製及非電腦類代工事業營業分割案,提請公決」兩項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會議期間,兩項議案先後經討論,分別由戶號144137號及戶號0000000號股東發言提議表決,原告(戶號346910)均當場聲明異議。嗣兩項議案經表決均以多數決照案通過等事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議程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95年3月1日取得被告公司股份246股,嗣於同年3
月7日全數出讓;同年4月4日再取得246股,同年6月4日再全數出讓;同年8月22日再次取得246股,同年8月27日取得24股,增加持股共270股;至95年9月21日持股為0。96年4月4日又取得270股,同年6月14日又全數出讓持股轉為0;96年8月17日再取得270股,同年8月22日再取得13股,共計283股;至96年9月20日又全數出讓持股再轉為0;96年9月29日復取得283股;96年10月31日再度全數出讓轉為0股;迄96年12月24日止持股均為0股乙節,有被告所提出股東持股證明影本足參,亦堪認定。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法之情形是否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有所影響?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
172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公司法第176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177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則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以主席
違反系爭議事規則之規定,未令其發言,逕依其他股東提案付諸表決云云為其論據。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公司法第
182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議事規則雖係經股東會決議所通過,惟相較於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277條),即可得知議事規則之效力究與章程有別,自難等同視之,更無從等同於法令。是則股東會主席倘有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進行議案表決之情形,如無前揭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等情形,即不得逕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論之。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兩項議案,於表決前,無論主席有無違反議事規則,是否已經股東充分表示意見及討論,依前揭說明,均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無關,自無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乙節,難認有據。
㈡況按,法院對於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規定甚明。經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決議兩項議案,於表決前,並非完全未經股東發言表示意見,且主席亦裁示指定相關人員就股東所提事項予以說明答覆,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佐。而主席裁示付諸表決,亦因其他股東(戶號144137號及467636號)提議,經現場股東鼓掌附議後而為,可見議案於當時付諸表決乙事,係在場股東多人之意見。再參酌前述原告持股情形以觀,其曾經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極為微小,所占表決權之比例甚低。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兩項議案分別經出席總表決權數百分之
70.08、百分之69.55之比例通過之情觀之,縱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確有違反議事規則,構成違反法令之事實,其情節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結果尤無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規定,亦應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