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一號上訴人甲○○
3段403巷2弄1號上列上訴人因損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陳述與 李昱彰 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且遍查全卷,也未見上訴人有承認與李昱彰間有犯意聯絡之意旨。㈡、基於偵查不公開與隔離訊問原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何偵辦李昱彰之(前案)犯罪行為,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李昱彰曾於(前案)偵查時同一次出庭,針對同一事項應訊云云,應係對偵查程序有所誤解。故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筆錄,上訴人答稱「是的」,僅在回應檢察官所提問題之後半部,即知悉李昱彰有案件在檢察署偵辦中,但不知李昱彰以何種方式犯罪(指前案)。㈢、 林隆雄 (被害人麗寶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之代表人)之心態是要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其所為之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況麗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結束營業,土地、廠房設定抵押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訴人於拆除麗寶公司之廠房時,係由大將紡織公司員工通知台灣銀行,再由銀行通知林隆雄。而麗寶公司因對外負債,若授權第三人拆除廠房,亦非不可能之事。而李昱彰偽造之同意書已記載林隆雄之身分證字號,第三人從外觀上很難質疑該同意書之真假。況上訴人所拆除之建築物,未保存登記,實難查證建築物產權之歸屬。
㈣、李昱彰與 李惠心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麗寶公司之四棟建築物,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李昱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六十八萬元,出售其中二棟建物予上訴人,李昱彰還可以出售剩餘之二棟,至少獲利六十萬元以上,原審誤以為會損失二萬元,對於買賣標的,認知錯誤。至於李昱彰與李惠心間之交易,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相符,僅是李昱彰與李惠心間之問題,不能據此即推論李昱彰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也是虛假。㈤、李昱彰與李惠心間之合約,係李昱彰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關鍵,如果李昱彰與李惠心間之合約出於虛假,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即屬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按合約不屬營業秘密範圍,出賣人李昱彰應該提出合約之書面文件,而一般交易常情,係建立在當事人間之信任,上訴人既信任李昱彰,即不會再去查證其餘事項。㈥、上訴人已經支付李昱彰五萬元價金,另從廠房拆下之鐵材五十噸,亦已交由林隆雄出售,得款約三十五萬元,剩餘之廠房也交由林隆雄自行拆除,所得一百多噸鐵材,亦售得約七十多萬元,合計約一百餘萬元。上訴人願意給付六十萬元和解,但林隆雄堅持要三百萬元,致和解無法成立,請考慮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上訴人明知另案判刑確定之李昱彰所持有,拆除麗寶公司廠房之「同意書」,並非真實(按該「同意書」係李昱彰與李惠心共同偽造,此部分另案處理。且該二人,另再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竟與李昱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形式上佯為簽訂「買賣合約」,約定由李昱彰將事實上不存在之承攬工程即拆除麗寶公司廠房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拆除廠房並將拆下之鐵材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二十一)日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游順富 、大貨車司機 溫進明 ,同至雲林縣○○鄉○○路○○○號麗寶公司,拆除毀壞麗寶公司(已為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之廠房即建築物,並將拆下之鐵材,竊取後裝載於大貨車上得手(竊盜部分,詳後述)。此時麗寶公司之代表人林隆雄聞訊,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惟上訴人已將建築物拆除達二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害人公司之代表人林隆雄,證人即不知情之挖土機、大貨車司機游順富、溫進明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任馳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同意書」、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僱請游順富、溫進明至雲林縣○○鄉○○路○○○號拆除麗寶公司之廠房,且已將拆下之鐵材裝上大貨車。⑵另案處理之李昱彰,先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曾以相同方式,與案外人 游振宏 共謀,由游振宏偽造「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再由游振宏與案外人 翁基海 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翁基海拆除「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再由翁基海僱請上訴人及案外人 楊宗德 等人從事廠房拆除工作。該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前案),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不知情而受僱於翁基海,致遭李昱彰利用,檢察官因而聽信上訴人之辯解,以犯罪嫌疑不足,在該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於本件之偵查中,已承認:經過前案之偵查,已知悉李昱彰專找廢棄廠房,再偽造「同意書」或「授權書」為掩飾,以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以竊取鐵材之目的。又上訴人專門從事大樓、廠房之拆除及資源回收,已有十餘年,亦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則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以所有權人始有權處分,當為其所明知。而本件之犯罪方法,與前案完全相同,上訴人豈能再推諉為不知情。再者,上訴人所拆除之建築物已達三棟,所辯伊僅處理二棟,核與事實不符。足見上訴人係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有機可趁,而故為本件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故意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行為。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仍辯稱不知李昱彰所持有之「同意書」、「買賣合約書」屬於虛假云云,乃嗣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又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拆除之建築物係麗寶公司所有,且經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上訴人既專以從事拆除建築物為業,則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且所有權人始有拆除處分權,乃其專業內容之一部分,當知之甚稔。其既未取得拆除執照,又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且摹仿前案之模式,配合李昱彰重施故技,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係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所辯該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難以查證產權之歸屬,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另請求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至於其餘部分,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就單純之事實,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損壞建築物部分,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並認與損壞建築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損壞建築物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損壞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竊盜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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