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2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且有固定之職業在「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能安頓家屬後,安心服刑,爰請求准予具保候審、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1日予以羈押。經本院衡酌被告 前業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2月10日甫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攜帶兇器犯下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業經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作為量刑之依據,而核均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關,此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裁定敘明綦詳,況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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