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逕由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嗣甲○○復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某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鍚箔紙上,下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聲請本院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七號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大寮鄉中華北巷六五號住處及高雄縣鳥松鄉恆山巷一之四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其後甲○○經傳喚不到,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始通緝到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驗出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一包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採取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採取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二0七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一七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其所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驗後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及偵緝字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逕由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互殊,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恆山巷一之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查知,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分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易為毒品所惑,行為非惟悖離社會規範,亦有礙善良風俗,惡性不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鑑耗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二個、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係分別在涉嫌施用毒品之另案被告 楊萬福鄭俊清黃昭娟 所居住之處查扣,故尚難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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