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板手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 羅光華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竊盜部分: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百巷十三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置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自鑰匙孔取下,竟以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持上開板手一支,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三二之七號,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強盜部分: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贓車一輛,頭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未據扣案),至高雄縣○○鄉○○路「小如檳榔攤」前,先向正在該檳榔攤內工作之 吳芝蓉 佯稱等人,未久見附近無人經過該檳榔攤內僅有吳芝蓉一人看守之際,即徒步進入該檳榔攤內,自身上取出其所有預藏之玩具槍一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兇器),喝令吳芝蓉將店內現金交出,至吳芝蓉不能抗拒而交出店內塑膠錢盒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元、金戒指一枚)。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至高雄縣○○鄉○○路○段○○○號「職業檳榔攤」內,自身上取出其所有預藏之上開玩具槍一把,指向正在該檳榔攤工作之乙○○之身體右側,喝令乙○○將櫃臺現金交出,至乙○○不能抗拒,任由辛○○打開櫃臺抽屜強行搜刮抽屜內置放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強行取走乙○○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及置放於櫃臺處之七星香菸四包,得手後即迅速逃逸。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九之一號之「潭頭農會」自動提款櫃員機前,適庚○○甫自該自動提款櫃員機操作完畢(因自動提款櫃員機內紙鈔不夠,致未能提領任何現金)正欲轉身離開之際,竟手持上開玩具槍一把,喝令庚○○將身上皮包交出,至庚○○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恐嚇取財部分: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至高雄縣○○鄉○○路○段○○○號「阿月檳榔攤」,向正在該檳榔攤工作之戊○○○佯稱欲購買香菸,乃尾隨戊○○○進入取煙,自身上取出其所有預藏之上開玩具槍一把,指向戊○○○之胸口,聲稱「搶劫」,致戊○○○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戊○○○見辛○○自行打開收銀機時,立即將收銀機之抽屜關上,並出手欲搶下辛○○手上之玩具槍一把,辛○○見狀於倉皇之間隨手強取櫃臺上之硬幣共一百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持板手竊取機車車牌、竊取機車;持玩具槍一把強盜檳榔攤財物;恐嚇檳榔攤交付財物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在「阿月檳榔攤」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芝蓉、乙○○、戊○○○、庚○○、丁○○、甲○○、壬○○、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五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陳稱:被告有打開收銀機,伊將收銀機之抽屜關上,被告即拿桌上之銅板離去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板手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
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僅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強盜部分犯罪事實
(一)係持玩具槍喝令被害吳芝蓉交付店內現金,以一般人對於槍枝之認知,無法辨別槍枝之真實性,及槍枝對人之身體、生命有立即之危險性,足使被害人吳芝蓉見狀而不能抗拒,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財物,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強盜罪。又查被告於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同係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戊○○○之胸口,並聲稱搶劫,然被害人戊○○○於被告自行打開收銀機欲強取財物時,竟將收銀機之抽屜關上,並出手搶奪被告手中之玩具槍,足認被害人戊○○○尚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分別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強盜、恐嚇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玩具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燒毀,此有附於警卷內之照片一張可稽,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