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原名: 王志盛 )法定代理人 鄭友淳
林伯陽上 訴人 林筱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反訴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馬公司)於原審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224,090元,加計原反訴請求返還165,884元後,反訴請求合計389,974元(計算式:224,090+165,884=389,9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然上訴人騰馬公司僅繳納1,7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1頁)為憑,尚餘2,420元(計算式:4,190-1,770=2,420)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騰馬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