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2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劉詠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9,767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0%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0萬7,278元(其中包含本金60萬6,77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500元)未清償,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計算附表、系爭協議書影本、電腦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37頁、41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7,278元(計算式:本金60萬6,77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