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及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蔚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唯其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7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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