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19號原告 邱鳳馳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陳埻全
陳文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請求被告陳埻全返還中華民國及加拿大護照及產品名稱為「STARmini助步車」之物品,其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護照則為表彰身分之證明文件,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然所有權狀及護照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護照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返還「STARmini助步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5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北司調卷第21頁),依首揭說明,應與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及護照部分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4275元(計算式:1,650,000+4,275=1,654,2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434元(計算式:17,434-4,000=13,4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全部邱鳳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全部邱鳳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624/16000邱鳳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