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筱蓉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原名 王志盛 )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盛及林筱蓉本訴部分之
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盛及林筱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反訴原告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盛及林筱蓉(下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
即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7,785元(
計算式:本訴部分1,500元+反訴部分6,285=7,785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上訴人僅繳納反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後之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亦
有本院108年2月22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上訴人即被告108
年2月18日民事上訴狀(二)在卷可稽,其本訴部分上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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