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樓梯間,質疑住在同址12號4樓之 林薇倩 並非該公寓住戶,而阻擋乙○○上樓,乙○○因懷抱幼兒,擔憂發生危險,遂至該址1樓處欲報警處理,甲○○○尾隨在後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搶走乙○○所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甲○○○嗣另涉傷害乙○○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傷害罪嫌告訴,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有下列證據,足證前開犯罪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為家庭主婦,飽受憂鬱症困擾,無須扶養之親屬,子女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件應係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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