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拾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美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 楊炳輝 所提出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條件,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所竊取之植栽1盆業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外送工作,每單約收入50元,目前因腳受傷骨折之故,需在家修養,無法工作,須扶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植栽1盆,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由被告交予警方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生活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之必要,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