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偉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被告楊育宸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 呂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第21273號、第24568號、第2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家偉、呂昆霖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楊育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汪家偉、呂昆霖、楊育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訊問後,准予被告3人交保,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汪家偉、呂昆霖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訊問後,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育宸經本院於109年2月14訊問後,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經本院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3人管制出境迄今,有訊問筆錄、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憑。
(二)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21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汪家偉、楊育宸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呂昆霖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呂昆霖任職的公司有承包彭佳嶼外島的政府機關工作,希望能讓被告呂昆霖短期出海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認為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昆霖、楊育宸均坦承犯行,被告汪家偉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均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萬9,8
47.7公克,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3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並由共犯 古家承 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汪家偉、呂昆霖均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育宸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