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