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明月與 李元壽 係同在臺南市○○區○○路○○○巷口之「兵仔市」設攤之攤販,而 林進 明則為李元壽之配偶。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蔡明月設攤所用之遮陽傘遭風吹翻而倒落在當時在場幫李元壽販售漁貨之 林進明 身上,林進明心生不滿,遂將該遮陽傘扯破,蔡明月見狀,亦懷恨在心。至當日上午10時許,李元壽、林進明二人欲收攤返家時,蔡明月即持其所有之鐵耙敲打李元壽停放在旁之機車輪胎部位,林進明見狀上前攔阻,詎蔡明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耙攻擊林進明之臉部及右小腿部位,林進明以手遮擋臉部,以致手、腳均遭擊中,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明月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所為之指述,以及證人即林進明配偶李元壽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性質及內容,亦認為適宜做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於101年6月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伊設攤所用之遮陽傘倒落在林進明身上,遭其扯破,致伊心生不滿,而於林進明及其配偶李元壽收攤時,以伊所有之鐵耙攻擊李元壽機車輪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嫌,辯稱:當時係李元壽將伊所持之用以敲擊輪胎之鐵耙搶走,隨即命林進明前去報警,伊並未碰觸林進明,其所受傷勢應係捏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明、證人李元壽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64頁反面),且林進明、李元壽二人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如何持扣案鐵耙毆打林進明乙節,所證情節互核相符,顯非勾串。而林進明因遭被告持鐵耙毆打,受有雙手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此外復有林進明手掌傷勢、被告所有之遮陽傘遭扯破之照片各一幀、扣案鐵耙照片二幀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鐵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於伊持鐵耙攻擊李元壽機車之輪胎時,林進明曾上前將鐵耙搶走,而林進明所受傷勢,乃其等前來搶奪鐵耙時「自己勾到的」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727號卷第8至9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自承伊於偵查中,確有陳述林進明之傷勢係其搶奪鐵耙時「自己勾到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於伊持鐵耙攻擊李元壽所有機車之輪胎時,林進明確有上前阻擋,此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不符,反與林進明、李元壽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吻合。據此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鐵耙毆打告訴人,而該鐵耙尖端鋒利,非無致人死傷之可能,是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本不應輕縱。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且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供述內容可知,本案之所以發生,實係因告訴人動手扯破被告之遮陽傘所致,而被告已高齡61歲,復未接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伊因心中氣憤,情緒無法排解之情況下,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尚非全然不可原諒,並兼衡以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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