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補充更正為「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陳敏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雄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敏雄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雄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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