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雪鳳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往中興街,適有 顏之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培聖 ,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李雪鳳所駕車輛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李雪鳳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顏之芸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潘培聖則受有左膝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發後李雪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原地,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林宏達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雪鳳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之芸、潘培聖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六)現場照片12張。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之芸、潘培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宏達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顏之芸、潘培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