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8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68號輕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排水溝防汛道路東向鐵軌涵洞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重心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己身受有頭部損傷併意識改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前開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受傷後,經警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先前檢察官給繳納公益金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因未遵期繳納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回證為補充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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