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葦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葦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車牌號碼更正為「312-BVW號」;證據欄第二行部分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導致自己摔倒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王葦淇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葦淇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BVM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不慎摔倒,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處理,發現王葦淇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王葦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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