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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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Y潤滑膏貳條、保險套貳佰捌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29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自101年9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在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居所,容留 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葉麗芳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按月向上開6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秋蕊及男客 江東洋 、施成臻及男客 何平順 、蔡沛芸及男客 張益燕 均正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7000元、陳秋蕊所有之保險套57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施成臻所有之保險套317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2瓶、蔡沛芸所有之保險套41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林美惠所有之保險套90個、計時器1個、葉麗芳所有之保險套16個、潤滑液1瓶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葉麗芳、江東洋、何平順及張益燕之證述。
(三)扣案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28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1年9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被查獲為止,出租其上開居所予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林靜惠及葉麗芳,並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犯行當不止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無法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KY潤滑膏2條、保險套285個,據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現金70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顯示為其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保險套、計時器及潤滑液等物,分屬陳秋蕊、施成臻、蔡沛芸、林美惠及葉麗芳等人,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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