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玉琴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至100年1月27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玉琴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吳太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底之某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應予更正),以劉玉琴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簽選號碼,再由劉玉琴將號碼傳真予「吳太太」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吳太太」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劉玉琴則就簽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元抽3元作為其獲利。嗣 經警 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玉琴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實際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吳太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組頭「吳太太」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利慾薰心,再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嗜賭成性,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時間非久,危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