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歷審均坦承不諱,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原判決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其撤銷緩刑宣告,難令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 鄧宜菁 、告訴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中,及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 蔡滋聰 、台灣光榮公司代理人 楊文華 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四紙、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一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十八張、著作權證明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甚鉅,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以上,犯罪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素行非佳。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顯有失當,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緩刑宣告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自由裁量,倘其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甚鉅,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以上,犯罪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素行非佳,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顯有失當,撤銷改判,未再諭知緩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連續、牽連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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