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永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已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為警於民國95年1月19日22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鎮○○路○○○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系爭海洛因並不是伊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的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為你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永仔的,他要跟我買車子借去開,開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那是在車上搜出來的。(問:與永仔是何關係?)認識1年多了,他是我裝冷氣的客人,他的真實姓名是 黃明順 ,我知道他在販毒,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問:
怎知他的真實姓名是黃明順?)因我還有另外一個車牌的案子,我有答應檢察官要找出他。(問:車子除了借給黃明順外,有無借給他人?)沒有,我確定。(問:黃明順有無其他姓名或綽號?)就只有永仔這個綽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因為案發前我曾經將車子借給乙○○、 楊宗憲 ,他們將車子還給我後,乙○○在我被查獲後,有專程來找我要那包海洛因,所以我知道那包海洛因是他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上開供詞前後反覆,或稱系爭毒品為黃明順所有,嗣又稱為乙○○所有;先供陳為警查獲毒品的車輛除黃明順外,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之後又改稱先後借給乙○○、楊宗憲云云;是上開黃明順等人,是否為被告企圖掩飾犯行而臨訟杜撰之人,實不無可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係以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永仔」之人所購得,足認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為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有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2991號)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為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然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犯後空言否認,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其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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