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記載之日期清償帳款,若逾期未清償者,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依逾期未清償之金額按月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計新台幣(下同)94,701元、逾期利息6,642元,違約金571元,共計101,914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一次全數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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