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87號抗告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聰泉建材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禁止債務人(指相對人)就其所執有債權人(指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票號AG0000000、面額新台幣428萬0,850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付款地基隆市○○路○○○號、受款人為債務人所屬高雄辦事處之支票乙紙,於本案判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見原法院第4頁之書狀),足見本件假處分為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轉讓他人。則執行法院就本件應為之執行行為有二:㈠應發函債務人,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轉讓他人。㈡應發函通知付款人,禁止向債務人付款。而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請求發函予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禁止債務人就本件支票為提示付款,有該函文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2頁),益見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受款人為債務人所屬高雄辦事處之支票,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㈠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轉讓他人。㈡禁止付款人向債務人付款,則債務人及付款人所在地,均為執行行為地。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所在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依執行名義所載,即不得將執行名義附表所列支票(即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則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號」,非原法院轄區,而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