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佳聰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0
3、14561、14763、15286、15659、164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746、19868、2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乙○○得知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旁空地上放置有「一江營造廠」(實際負責人:甲○○)所有而委託卯○○保管之建築鋼筋,竟與庚○(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庚○,於94年7月22日11時許至上開空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鋼筋54支得手後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惟乙○○與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卯○○經由監視器察覺而出面攔阻並大喊「你們在做什麼」等語,乙○○聽聞卯○○呼喊聲後,竟單獨另行起意,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自行騎乘上開機車並發動且轉動油門,朝卯○○方向衝撞而施以強暴,卯○○見狀乃隨手撿拾身旁之木棍,朝乙○○頭部毆擊,乙○○因受傷且上開機車亦撞及由卯○○之子 藍啟榮 駕駛停放於上開空地出口之廂型車左前門處,遂人車倒地,乙○○、庚○旋為卯○○、藍啟榮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陳述內容均不爭執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鋼筋54支,並遭證人卯○○發覺並制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加速衝撞證人卯○○,當時伊並未發動機車即被證人卯○○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庚○竊取鋼筋得手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發現被
告2人又回到上開我放鋼筋的空地,結果我追出來看到他們又搬一大堆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結果乙○○看到我當時他機車已經發動要撞我,庚○當時還沒有上機車,乙○○猛加油門,聲音很大,沒有戴安全帽,看著我,機車車頭朝我,我一緊張就在旁邊拿到一枝木頭,往乙○○的頭敲下去,他就受傷了。後來我就叫我太太打電話到圳頂派出所報警,我也聯絡一江營造廠的老闆,老闆也有過來。」、「(乙○○騎機車朝你的時候有無發動?)有。」、「(有無朝你衝過來?)有,朝我衝過來,距離大約1個法庭的1張長條椅(經實際丈量該椅長約177公分左右)。」、「(被告既然騎機車朝你衝過來,為何沒有撞到你?)因為我有閃避。」、「(當時被告衝撞你了嗎?)是的,已經衝撞了。」、「(第2次你看到被告2人再回到空地,你追出去,被告乙○○騎乘在機車上,他大約距離你多遠?)大約這個法庭寬(經實際丈量約8公尺)。」、「我走到馬路剛好要轉進去放鋼筋的地方,被告騎乘的機車已經發動,且人也已經坐在上面了,我有往前走約1公尺,看被告衝撞過來,電話線桿旁邊有1枝木頭,我就順手拿起那枝棍子。」、「(據庚○稱乙○○當時沒有發動機車?)乙○○有發動機車,我沒有冤枉他。」、「(被告乙○○是否確實有朝你衝撞?)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76、80頁),經核證人卯○○上開證詞極清楚詳盡,並始終強調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朝其衝撞之情,再參酌當時上開空地約6公尺寬,而證人卯○○並非站立於該空地之正中間,然被告卻騎乘機車衝往證人卯○○,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並當庭繪製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7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乙○○騎乘機車之機動性極高,而證人卯○○係徒步,若被告乙○○僅單純欲逃離,自大可從證人卯○○身旁兩側竄出,絕無直接衝往證人卯○○之理,是堪認被告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乘上開機車朝卯○○方向衝撞而施以強暴之情。
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沒有騎機車加速衝撞證人卯○○,
當時伊並未發動機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卯○○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機車如何倒地與證人藍啟榮所述不符,另證人卯○○有打傷被告乙○○,是其證詞有偏頗不實之虞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僅辯稱:證人卯○○要攔伊時,伊有停車,是證人卯○○以為伊要撞他,但伊真的沒有要衝撞證人卯○○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當時伊並未發動機車云云,則被告乙○○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竟前後所辯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發動機車朝其衝撞之情,已如前述,另證人藍啟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第2次回來偷的時候,我在廂型車上等的時候,就看到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我的廂型車旁,到空地那邊要竊取鋼筋,我也開車跟著過去,我到的時候,我父親已經在現場了,我看到被告乙○○頭部流血,他所騎乘的機車前擋泥板沾有血跡,他的機車還是往前騎,撞到我廂型車的左前門才倒在地上。」、「(你下車的時候機車有無發動?)發動了,我下車的時候順便把機車的鑰匙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依證人卯○○、藍啟榮之證詞,被告乙○○辯稱:並未發動機車,亦未衝撞證人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固質疑證人卯○○就是否有拉被告乙○○騎乘之機車乙節,警詢與審理時證述不一,且就機車如何倒地乙節,亦與證人藍啟榮所述不同,然查人之記憶有限,且本件被告乙○○突然騎乘機車衝往證人卯○○,而衡情證人卯○○當時情緒應相當緊張,且情況緊急,本即難期證人就整個過程均有清晰完整之記憶,本院審酌證人卯○○對於被告乙○○確有發動機車朝其衝撞之事實,證述明確,且對於案發經過,敘述極為清楚詳盡,則縱其就細節部分或因記憶錯誤致陳述略有不一,仍無礙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乙○○騎機車朝伊衝過來時,伊隨手撿起木棍朝被告乙○○頭部打下去等語,足見證人卯○○並未隱瞞被告乙○○遭其持木棍毆傷之事實,則辯護人以證人卯○○有打傷被告乙○○之情,即認證人卯○○之證詞有偏頗不實之虞,顯屬無據。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牽
著機車叫你上車的時候,他的機車有無發動?)沒有。也沒有聽到發動的聲音。」、「我們車子連走都沒有騎走,我沒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乙○○正要推機車的時候,就被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其所述,顯與證人卯○○、藍啟榮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卯○○將我們攔下時,我們真的有停車,被告乙○○並沒有要衝撞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卷第19、20頁),雖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7
32、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則證人庚○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竟前後所述不一,另參酌證人庚○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與被告應有一定情誼,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得手,並於竊盜行為遭卯○○發覺後,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即當場對於卯○○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以強盜論,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強暴行為之手段,未造成被害人成傷且竊得鋼筋已由被害人取回,及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及無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等人所有之建築鋼筋及車輛等物,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道路切割器1組,因過重無法輕易搬運,且於搬運該水管接頭閥之際,即遭戊○○察覺,故僅竊得道路切割器之零組件即2條鋼條外,另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係與同案被告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竊,乙○○均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供己使用或變賣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連續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2月17日繫屬),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節股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該案審理中,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示)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721、8337號移送該案併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竊盜犯罪時間為94年7月22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如附表一所示),而前案竊盜犯罪時間(含該案移送併辦部分)為93年9月9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緊接,且其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其先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94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1日桃檢惟往94偵16478字第3821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案係於94年2月17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所述,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連續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 爰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94年7月22│桃園縣大溪│建築鋼筋286支│甲○○│││日10○○○鎮○○街││││││166巷17弄││││││37號旁工地│││├──┼─────┼─────┼───────┼───┤│2│94年8月1日│桃園縣八德│車號00-0000號│子○○│││15時許│市○○路2│自用小貨車1輛│││││段345號│││├──┼─────┼─────┼───────┼───┤│3│94年8月1日│桃園縣八德│道路切割器1組│戊○○│││15時35分許│市○○路2│、水管接頭閥7│││││段540號後│組、道路切割器│││││方空地│之零組件即2條││││││鋼條││├──┼─────┼─────┼───────┼───┤│4│94年8月3日│桃園縣桃園│車號000-000號│丁○○│││6時許│市○○街71│輕型機車1輛│││││巷8號前│││├──┼─────┼─────┼───────┼───┤│5│94年8月11│桃園縣八德│ㄇ型鋼筋25支│丑○○│││日14時20分│市○○路9│││││許│鄰1號前│││├──┼─────┼─────┼───────┼───┤│6│94年8月16│桃園縣八德│車號000-000號│己○○│││日7時許│市○○路│重型機車1輛│││││410巷旁│││├──┼─────┼─────┼───────┼───┤│7│94年9月6日│桃園縣八德│鑄鐵製之水溝蓋│寅○○│││11時許│市廣興里溪│1片│││││漧2之43號││││││「紅蘋果社││││││區」內│││└──┴─────┴─────┴───────┴───┘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94年7月下│桃園縣中壢│白鐵門2面│癸○○│││旬某日│市世 華忠新 ││││││村129號門││││││旁│││├──┼─────┼─────┼───────┼───┤│2│94年8月22│桃園縣八德│現金新臺幣│壬○○│││日10時許│市○○街│2,000元│││││560巷5弄2││││││號內│││├──┼─────┼─────┼───────┼───┤│3│94年9月2日│桃園縣八德│白鐵門1面│辛○○│││7時30分許│市竹園里廟││││││後43號「偉││││││騰鐵工廠」││││││門口旁│││├──┼─────┼─────┼───────┼───┤│4│94年10月1│桃園縣八德│車號000-000號│丙○○│││日上午某時│市○○路│輕型機車1輛││││許│361巷19弄3││││││衖8號前│││└──┴─────┴─────┴───────┴───┘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93年9月9日│桃園縣八德│電鑽2支、數位│ 李雪琴 │││10時30分許│市○○路2│相機1部、瓦斯│││││段345號內│桶2個、鐵門1扇││├──┼─────┼─────┼───────┼───┤│2│93年10月下│桃園縣八德│水溝蓋5塊│桃園縣│││旬│市媽祖厝3││八德市││││之5號前││公所│├──┼─────┼─────┼───────┼───┤│3│93年10月29│桃園縣八德│銅製蠟燭臺2個│ 廖木梁 │││日15時許│市連城6號││││││前200公尺││││││稻田之土地││││││公廟內│││├──┼─────┼─────┼───────┼───┤│4│93年10月15│桃園縣八德│鐵板1塊│ 陳金泉 │││日15時許│市○○街││││││468號「順││││││崎油壓機械││││││廠」│││├──┼─────┼─────┼───────┼───┤│5│93年10月15│桃園縣八德│鋼筋50支│鍾竹億│││日19時30分│市○○路│││││許│838號旁「││││││睦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6│93年10月下│桃園縣大溪│鋼圈4個│ 邱君水 ││○○○鎮○○路││││││566巷內之││││││土地公廟前│││├──┼─────┼─────┼───────┼───┤│7│93年10月下│桃園縣八德│鋼筋40支│ 林進 │││旬│市○○路││││││115號旁之││││││菜圃│││├──┼─────┼─────┼───────┼───┤│8│93年10月下│臺北縣鶯歌│白鐵10支│ 張淑娟 ││○○○鎮○○路││││││182巷96弄││││││35號3樓│││├──┼─────┼─────┼───────┼───┤│9│93年11月上│桃園縣大溪│鋼筋60支│ 莊建興 ││○○○鎮○○街96││││││號旁之大溪││││││召會工地│││├──┼─────┼─────┼───────┼───┤│10│93年11月上│桃園縣大溪│水溝蓋1塊│ 陳俊發 │││旬│鎮頂山腳9││││││之7號│││├──┼─────┼─────┼───────┼───┤│11│93年11月17│桃園縣八德│水泥模板鋼柱│ 藍宗發 │││日12時10分│市○○路│260支││││許│151巷37號││││││對面│││├──┼─────┼─────┼───────┼───┤│12│93年11月27│桃園縣八德│水溝蓋5塊│桃園縣│││日16時許│市○○路2││八德市○○○○段○○○○巷86││公所││││號對面│││├──┼─────┼─────┼───────┼───┤│13│93年11月25│桃園縣八德│水溝蓋5塊│ 杜文旺 │││日19時許│市○○街││││││109號旁│││├──┼─────┼─────┼───────┼───┤│14│93年11月28│桃園縣桃園│白鐵支撐柱10支│ 吉多建 │││日19時許│市○○街││設公司││││171號後方││││││空地│││├──┼─────┼─────┼───────┼───┤│15│93年11月30│桃園縣八德│白鐵架10支│ 李復強 │││日19時許│市大橋頭1││││││號之6│││├──┼─────┼─────┼───────┼───┤│16│93年11月28│桃園縣八德│鋼筋40支│三本建│││日18時許│市○○路與││設公司││││和平路口之││││││工地│││├──┼─────┼─────┼───────┼───┤│17│93年10月中│桃園縣八德│白鐵架10支│ 北健有 │││旬│市○○路││限公司││││826號前│││├──┼─────┼─────┼───────┼───┤│18│94年4月26│桃園縣八德│竹節鋼筋58支│ 文健營 │││日14時40分│市大圳邊5││造股份│││許│之7號工地││有限公││││內││司│└──┴─────┴─────┴───────┴───┘

更多裁判書